(2)2008年03月10日,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原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针对许霆案的定罪,他说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一审判无期明显是判重了。
例如,结婚能力应当以年龄为条件,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缔结的婚姻无效。理性人纯洁的理性不可避免地将受到尘世的玷污。
其中,理性是具有意思能力的生物人之主体根据,而人道则是那些不具有意思能力或者不具有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根据。但是私法不能考虑所有这些因素。同时,这样解释也有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身兼两种资格不是最糟糕的,最糟糕的是理论和立法始终没有对这两种角色进行明确的区分,{48}这就导致了如果一个人缺乏某项权利资格便经常会被认为没有主体资格。此条昭示了理性才是人格人的真正基础。
所有的主体根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目的性根据,还有一类是工具性根据。{67}《德国民法典》第54条也试图否认未登记社团的主体资格。这涉及法官言论的中立性义务,原2001年的《法官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相关的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 五、与法官慎言义务有关的制度安排 总体来看,我国对法官的慎言义务是作了客观化规定的,有司法积极主义色彩的,同时内容也是比较全面的,但还需要对法官慎言作总体义务上的强化,从而促进法官慎言义务的履行,不至于让这项义务沦为虚设。[35] 许多著名思想家都曾有过类似的观点。[30]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1页。
第三,法官是否可以对判决进行解释和辩护?这在我国相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由此条款可知,正常评论的条件是指不损害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此外,还对法官为报纸杂志写稿或媒体访问、教学、新书的前言与书评、参加会议等,都指出要法官注意不干扰其司法职责。[22] 法国1958年12月通过《关于法官身份的条例》,但由于司法体制(法官最高委员会归国家行政法院管辖)的原因,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不够明确,直到70年代仍然未对法官伦理设立规范。从13世纪起英国法官便自视为法律的代表、正义的化身。3、法官判决语言严谨的义务。
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的吴彦博士和法学理论硕士生杨洋同学的帮助,特此致谢。《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一般规定)、第83(在写作授课中)、第84条(对媒体发言)都规定了保密或不透露信息的义务。[58] 另外,还有一些值得引起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制度安排问题,主要包括: 1、如何强化对法官判决说明理由的义务?法官言论存在多说与少说的不同场合的不同要求。[21] 由于历史和司法体制的原因,法国法官职业道德没有设立规范。
2、法官对判决之后的公众评论是否要作回应?在澳大利亚法官看来,这涉及四个需要谨慎区分的问题:一是接受采访的目的,二是出现在媒体上的对象问题,三是谁应该出现在媒体,四是媒体所采用的宣传手段。反而是2005年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七条有一个总括性规定,即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历史上有个多嘴而可爱的英国法官为了提醒自己在法庭上少说话,他在审判席上放了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着少说为好。明确提出了法官谨言慎行的义务,是一大进步。
可见,法官慎言义务还需要考虑区别对待,越高职级的法官,慎言义务必须更加严格。如上所述此,澳大利亚也有同样的共识和制度安排——法官遇到恶意的评论,应当由首席法官或法院的其他领导来进行回应。包括法官在从事司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法官伦理的内涵不是永久不变的金科玉律……,特别是,面对市场制度及民主政治现实的法官,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怎样掌握并精通这些规范内容,而且这些规范内容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生变化。对法官职业道德和个人操守进行立法规范,已被称为全球性的潮流。法官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行使这些权利,以便保持其职责的神圣,司法的公正无私和独立。
虽然有法官言论的相关职业伦理规定,但并没有引起职业机构内部的高度重视,也鲜见产生法院惩戒法官言论不当的情况。3、从法官所象征的司法独立地位来讲,法官慎言义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
公众常常难以区分这是法官个人观点还是法官共同体或司法体系的观点,所以法官必须牢记,他们的公开评论可能会被视为整个法官群体观点的反映。因此,法官的慎言义务也就成为可有可无的义务,有违反者,也鲜见受惩戒的先例。
其中讲到平等原则时,评述指出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诠释为,表明对某人缺乏必须的反应或尊重的评论、言辞、动作或行为,法官都应避免做出。当局发出纪律质询,以调查其指犯罪率与大量移民和福利制度有关联的评论是否过于政治化[5]。
我国《法官法》第七条第6项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义务。第83条关于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时,规定(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其二,此事不能只看法官对未决案件评论是否会产生影响判决的后果——我们也确实无法证明该院长的评论是否影响了判决,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以法官控制自己的言行很重要,但控制自己的言论比控制自己的行为更难。
参见Court Review 5,Summer2000以及 Court Review 5,Winter2001。我国法官在言论上的义务如何具体界定?国际上关于法官慎言义务有哪些可借鉴的规定?法官慎言义务的理由或原理是什么?如何让法院和法官能够充分理解这种义务和限制的意义呢?如何处理法官慎言与能动主义、司法为民的关系?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
有关法官言论的一些具体规定被删去一部分,并写入2010年修订版的《法官行为规范》 法官言论应当受到比公民言论更多的限制。法官有比公务员标准更高的伦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3月完成换届,新任领导基于司法新背景和新形势,于9月份提出能动司法,这可能成为法官职业道德修订的大背景。同样是批评律师的言论,如果这句批评律师的话出自一位著名企业家、政府官员或学者之口,则不会产生如此强烈的反响。
退休法官也负有慎言义务,如《法官职业首先基本准则》第26六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多数国家对法官的慎言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不分场合,更不分庭内还是庭外,而是包括法官在所有活动中的言论都要谨慎,比如美国法律家协会(ABA)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中明确规定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2)。法官一言一行都代表这种司法态度和司法哲学,因此谨言慎行是法官的本色。自上世纪末到20世纪初,甚至还出现了法官职业道德国际化立法的趋势,比如国际司法机构中,出现了这种新的立法倾向,如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准则》,1989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宣言草案》(Singhvi宣言),1998年7月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法官条令的欧洲宪章》,此外,非政府组织参与制订的法官伦理准则还有,1981年由国际刑法协会、国际法理学家委员会(ICJ)及法官与律师独立中心(CIJL)的专家会起草的《司法独立原则草案》,1982年由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2000年由法官与律师独立中心如今的专家会通过的《预言和根除腐败、保证司法体系公正的政策框架》,等等[27]。
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第四,法官慎言义务在各国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各国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有差异,所以司法伦理也可以有差异。
[54] 张永和:《大邑调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以下。[79] 孔子说修己,见《论语·宪问》。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就其使命来看,对法官的纪律要求实际上更高[43]。